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 陳昱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昱穎(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本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均非重罪,且事實審法院並已對伊解除禁見,可見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可見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見伊並非在詐騙集團中地位較高、綽號「懦夫救星」之人,且伊之前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尚不得遽以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對伊執行羈押之理由,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即抗告人所稱綽號「懦夫救星」之加重詐欺罪共犯)暨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而依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且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以觀,堪認抗告人除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外,並有與在詐騙集團中地位較高、綽號「懦夫救星」之人相互勾串之虞,而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前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因年輕無知而誤加入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不高,且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之刑非重,可見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裁定遽認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並據以認為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可議。㈡、依第一審判決審酌伊本件犯罪所得僅15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禮儀師工作及伊之家庭狀況,並已賠償被害人曾憲文20萬元等情以觀,可見原審並無繼續羈押伊之必要。又 高聖亞 即係前述綽號「懦夫救星」之人,而高聖亞目前已入監服刑,伊並無與其相互勾串之可能;原裁定遽認伊有與該綽號「懦夫救星」者相互勾串之虞,並據以駁回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暨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謂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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