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 林裕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裕滄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共5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其附表編號4至7、14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51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曾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前後二者相加僅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顯然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5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51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
2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及附表編號37至51部分,曾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有期徒刑16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36所處徒刑部分總計有期徒刑82年1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51之罪,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受刑人上訴後撤回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36部分之上訴,未經撤回上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中如同附表編號37至
39、44、46至47部分之上訴,撤銷其中如同附表編號40至43、45、48至51部分,除其中編號51之罪科處相同刑度外,其餘編號40至43、45、48至50之罪均科處較第一審法院所量處刑度為輕之刑,並就未經撤回上訴部分(即同附表編號37至51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因抗告人未再上訴而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並不包括前揭已撤回上訴之部分(即同附表編號18至36部分),則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既不相同,自難謂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謂原裁定未審酌法院先前曾定執行刑刑度之總合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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