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抗告人 彭國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國銓犯如其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共4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其中多數犯罪屬同類型之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之重複非難程度甚高,如採實質累加方式,恐失之過苛,而背離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係特別之量刑規範,並非單純數個宣告刑之加總,自應考量行為人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避免過度評價,並兼顧教化功能與刑罰經濟之刑事政策及目的。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按各罪刑期最長之宣告刑先乘以0.7,再逐一遞減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又法院就伊所犯本件併罰之數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爰懇請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0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該40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4年10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3所示22罪及編號25至40所示16罪,前經法院分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及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4所示2罪所處宣告刑各有期徒刑3月,其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或泛言原裁定未依相當比例遞減方式及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關於累犯規定之解釋意旨,其所指累犯加重其刑,係實體法所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又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且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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