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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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宥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5、7151、8934、9674、16394、19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宥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並補充「被告顏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函覆帳戶查詢表、交易傳票影本、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顏宥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提供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2月、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領款可獲得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金額1 陳玉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佯以LINE名稱「 陳皓軒 」向陳玉艷誆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玉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宥澄)110年12月10日13時6分 許臨櫃 提領70萬元(含陳玉艷、 賴金英 、 侯羽庭 及其他不明匯款)2賴金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佯以LINE名稱「 叶子航 」向賴金英誆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賴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3侯羽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以LINE名稱 林艾倫 向侯羽庭誆稱:投資太陽城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侯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4 陳玉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佯以IG名稱「jef_677」與LINE名稱「 楊毅 」等人,向陳玉婷誆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110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含陳玉婷、 劉芳妤 及其他不明匯款)5劉芳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佯以LINE名稱「專情大叔」向劉芳妤誆稱:註冊威尼斯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4萬元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轉出8萬元(含劉芳妤及其他不明匯款)6 黃祈智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起,佯以LINE名稱「 恩秋 」向黃祈智誆稱:註冊博亞國際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宥澄)110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臨櫃提領22萬元(含黃祈智及其他不明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顏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