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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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僅粧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所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點唱機1台(價值4萬元),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僅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5月、7月、8月、4月、6月、4月、7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就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均相似,且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遵法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萬5,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之前工作時手被夾斷,卻未獲得賠償,沒有錢看病,始犯下本案,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5,500元業已花用殆盡,點唱機1台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告訴人陳稱上開點唱機之價值為4萬元,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萬5,5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