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THANG(中文名:阮仲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RUNGTHANG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司宿舍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復興路口,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TRUNG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10、30-31頁)。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16-18、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0年6月22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第2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