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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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和自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胞妹居所內,飲用酒類高粱酒後,於同日14時許,由友人載返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之住所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明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至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現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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