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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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聲請人 王鵬雲 相對人 廖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20紙本票中,其中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30日、民國112年2月30日,惟111、112年2月份僅28日,依前開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7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3月31日5,000元110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1日CH0000000002109年3月31日5,00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CH0000000003109年3月31日5,000元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1日CH0000000004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CH0000000005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日CH0000000006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1日CH0000000007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CH0000000008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CH0000000009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CH0000000010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7月30日111年7月31日CH0000000011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CH0000000012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CH0000000013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31日CH0000000014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CH0000000015109年3月31日5,000元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1日CH0000000016109年3月31日5,000元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CH0000000017109年3月31日5,000元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日CH0000000018109年3月31日5,000元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CH0000000019109年3月31日5,000元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日CH0000000020109年3月31日5,000元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1日CH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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