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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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燐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明雅街156巷3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與花秀路32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陳永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秀路325巷由南往北,右轉往東駛入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右方車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移位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與右側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