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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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呂朝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呂朝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 林永順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8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間曾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前已有交通過失致重傷害之前科紀錄,當更應注意遵守相關法令謹慎駕車,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被告呂朝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86巷口,不慎與林永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永順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呂朝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順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