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欲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 欲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橋樑路旁,嚴重妨
礙人、車之通行,雖閃爍黃燈,但未有擺設警示牌或其他防範措施,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裂傷、挫傷及右腳脛股骨折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表示願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告訴人認為尚有後續醫療需求,被告至少應賠償6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產生共識而未成立調解,難認被告全無彌補損害之意,而告訴人已提出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可依法獲得理賠。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建築業,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告訴人表示:我騎車沒有超速,該路段是逆風的,我沒有反應過來就撞到了,該地點沒有任何告示牌。
⒎告訴人、檢察官未對量刑表示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