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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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本院逕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湧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民國76年有賭博罪之前科,且距本案犯行已逾3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林湧傑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湧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紅樓附近之橋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4時許止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湧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