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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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原告 傅育婕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是全家福鞋店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原告購物刷卡因內部疏失,要被多扣款,如欲取消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才能解除,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1年1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9987元至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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