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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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NG(中文名:阮文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ANG(中文名:阮文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VANBANG(中文名:阮文朋)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被告NGUYENVANB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朋)
男3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BANG(中文名:阮文朋,下稱阮文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鹿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似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文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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