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朱盈璇 施以「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現在監執行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8紙及匯款執據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亦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