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2、413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1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村168號前因另案遭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該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分別為98年
8月18日22時40分許、98年8月20日10時40分許,兩相間隔尚在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得檢出陽性反應之96小時時效內,且觀諸兩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由4220ng/ml、29820ng/ml減至3744ng/ml、13190ng/ml,呈現遞減狀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8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是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驗尿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