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32、8256、9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1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至第11行「於98年12月10日1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98年12月8日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02號住處,以玻璃球及吸管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