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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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丑○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寶壹副,塑膠帆布壹張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丑○、丁○○、辛○○、丙○○、壬○○、子○○、庚○○、乙○○及癸○○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至2列「99年4月23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99年4月21日起」,第3至4列「塑膠帆布」應更正為「押注用之塑膠帆布」,第7列「獲利」後應增加「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對賭」。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多次對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次對賭前,其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戊○○、己○○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其餘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甲○○、戊○○及己○○,前已有賭博犯行,竟仍續為本件賭博犯行,又考量被告甲○○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及各被告參與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鏈寶1副、塑膠帆布1張及638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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