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五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七五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乙○、甲○○、丙○○各6分之1,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一新搭蓋之鋼筋水泥造一樓平房(埤子頭39之
1號)屬被告丙○○所有,故將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分歸被告三人,並由其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右側部分則分歸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被告乙○、甲○○、方棟梁各6分之1,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無臨路,僅西南側有私設道路約二米,其上有被告丙○○搭建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埤子頭39之1號磚造一樓平房,及被告乙○搭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磚木造平房和編號B、D之磚造廁所二間,目前已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9年
3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主張甲部分由原告取得,乙部分分歸被告乙○、甲○○、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被告同意此方案,而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得保留被告丙○○之建物,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亦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份│├─────┼───────┤│乙○│1/6│├─────┼───────┤│甲○○│1/6│├─────┼───────┤│丙○○│1/6│├─────┼───────┤│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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