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1月2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在 嘉義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公共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為清潔隊垃圾車編號35號司機, 侯月華黃振祥 (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車之隨車隊員,甲○○明知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收取家戶垃圾之方式,除民眾有預先申請並經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會勘同意公告後,得採取落地定點收取之方式外,均以沿線收取方式為準,且垃圾車沿街收取家戶垃圾之路線及時間均經排定,不得任意更改,甲○○竟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2月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在址設嘉義市○○路○○號附1 徐永坤 所經營之東信果菜行,收受徐永坤委託其舅 鄭金富 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將東信果菜行原屬夜間沿線收取垃圾之方式,私自更改為下午至東信果菜行落地定點收取,並指示不知情之侯月華與黃振祥,隨同前往收取垃圾,協助將東信果菜行之垃圾搬運至垃圾車,甲○○為答謝侯月華、黃振祥,於收受款項後將部分金額用以購置飲料等物邀請2人食用,嗣經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A男、郭介穆(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隊長)、鄭金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徐永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振祥、侯月華、陳水源(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垃圾班班長)、 吳創新 (嘉義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徐永坤、黃振祥、侯月華、鄭金富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定義已有修正,依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查嘉義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而嘉義市環保局為嘉義市政府所屬機關,下設清潔隊,此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42號卷-下稱偵卷第5卷,第49頁)。被告自88年1月2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係嘉義市環保局聘僱人員,其屬正式編列內員工,並擔任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公共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廢棄物清理法、嘉義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交查字第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23之6-23之9頁;偵卷第5卷第49-57頁),足見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38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08-
110、125頁;98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14-15、20頁;本院卷第41-46頁),並經證人A男、郭介穆、鄭金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徐永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振祥、侯月華、陳水源、吳創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卷第197頁、第3卷第46-49、89-92、116-117、133-134、138-139頁、第5卷第2-4、44-45頁),且據證人A男、徐永坤、黃振祥、侯月華、鄭金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卷第200頁、第3卷第50-51、94-95、98-99頁、第5卷第41頁),復有垃圾車載運東信果菜行傾倒垃圾情形照片4張、嘉義市環保局垃圾班人員名冊、嘉義市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自治條例、廢棄物收費標準訂定原則各1份、東信果菜行位置現場照片2張、位置圖、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張、嘉義市環保局98年10月5日嘉市環清字第0980018571號函附工作規則、清潔隊定期教育訓練計畫、清運地點時間彙整表核定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36-37頁、偵卷第2卷第23、23之5、23之10至23之11、64-66、186頁、第5卷第10-2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上揭10次犯行,且已將各次所得財物3,000元自動全部繳交,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節,本院認尚屬輕微,且被告各次收取賄賂之金額均為3,000元,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身為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員,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獲取3萬元之不法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公益捐款5萬元,有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四、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並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11條適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揆諸上揭判決,交付賄賂之徐永坤並非被害人,不能追繳發還予徐永坤,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因所得財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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