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五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巿光華里光華一二三號,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養護已故公費院民甲○○先生業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亡故,渠遺留本家代管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截至99年2月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6,948元(已扣除喪葬費用60,000元,尚未終止計息),惟其生前未預立遺囑,亦未能依渠入住時檢附之資料確知渠法定繼承人之有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57、1158、1159、1160、1178及117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其債務應優先於遺贈之受償,且繼承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若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負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法定職責。為確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予以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甲○○先生之遺款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內政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