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址.兼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住址.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B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件,為保護被害人,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未成年之原告A女(民國00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於96年8、9月間因雙方母親熟識互有往來,遂於97年
4月30日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A女居處客廳沙發上,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嗣至98年4月間A女滿14歲前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經A女同意,以上開方式,至A女上址居處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5次;復於98年4月16日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頻率、方式,對A女為性交,共計25次;另於98年10月8日下午5、6時,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又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12月初某星期日下午1、2時許,在A女上開嘉義市○○路居處;⑵98年2月初(原告誤載為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某四日之星期日下午1、2時,在A女上址居處;⑶98年8月26日(農曆7月7日)在嘉義市○○路某汽車旅館內,利用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以單眼相機、手機之拍照及錄影功能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A女之裸體照片及影片,並將上開照片及影片存於其電腦主機內,案經A女之母原原告B女(姓名及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A女自未滿14歲時起即遭被告實施性行為,且係長期及次數頻繁,並遭受被告以相機及手機拍攝性交過程及裸體照片,其少女心靈蒙受此陰影,將終身相隨揮之不去,身體、貞操及人格所受不法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原告B女為A女之母親,因女兒遭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亦受有重大之打擊,準此,乃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給付原告B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A女於本院99年6月3日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關於不希望被告被關之陳述、自拍照片送被告與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均是被告於明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關係,為求將來在法庭上脫罪之證據而要求,且被告尚未將其備份之不雅照片及底片返還,事發後還到上班地點騷擾,導致其被解雇,故仍希望被告被關及賠償其200萬元云云,其內容與在刑事偵查時所述均不同,所言不實,不足採信。查被告母親與原告之母B女為國中同學,於96年8月初原告B女因離婚及債務問題帶原告A女從台北搬至嘉義,在未搬至嘉義前,每次回嘉義找房子及物色欲就讀之國中時即住在被告家中投靠被告母親,直到搬至現在居住之房子,前後約一個月時間,被告母親及原告B女均交代被告照顧原告A女,原告A女有需要也都請被告幫忙,雙方像一家人一樣感情融洽,互相給予生活協助、介紹工作及相約出遊,而被告與原告A女在長期相處之下自然而然產生情愫,至97年4月30日被告徵詢原告A女同意後雙方開始交往,因雙方彼此相愛,乃於同年6月間第一次發生關係,嗣後隨者兩人感情加溫,約每一星期發生一次性行為,關係親密,感情甚篤,此由原告A女於刑事案件98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發生性行為都是自願、因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始與其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提告意願不大,是母親希望我告他、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對被告有感情在等語,及原告A女自拍許多私密照片與寫親密書信送給被告,均可證明兩人感情甚篤,是被告行為縱有不當,但其情可憫,且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雖被告每月收入不豐,仍表示願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原告等共50萬元,刑事部分亦已判決應賠償原告A女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況原告A女於99年6月5日及6日依然有至金飾店上班,並未因此次事件遭解雇,其再請求200萬元顯無理由,又該金額過高,以被告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每月需償還助學貸款2,561元,加以父母親需繳交房貸,家境並不富裕,實無能力負擔,請求審酌被告能力。至於原告B女請求100萬元部分,原告A女因單親家庭關係,與母親相依為命,自小孝順、乖巧、思想成熟,就讀國中之際仍至金飾店工作,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於本件案發後非但未因與被告交往乙事而與母親交惡,仍舊孝順如前,且由原告A女寫給被告之書信內容可以看出其與母親相處關係,大多為原告A女逆來順受,令人心疼,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滿14歲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多次在嘉義市○○路原告A女住處,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對之為性交行為;復於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多次性交原告A女;被告又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單眼相機、手機拍攝其對A女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經本院判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物品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A女及原告B女別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100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節,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職是,於現行法律體制,並不承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行為,於刑法上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另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影片,於民法上均屬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A女與被告性交時,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無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被告明知此情,竟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又在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單眼相機、手機拍攝其對原告A女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B女,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前揭侵害A女貞操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A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對A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亦造成A女之母B女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顯屬重大,是被告既有不法侵害A女貞操權及原告B女監督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以其等精神痛苦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2.查原告A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就學中;原告B女國中肄業,每月收入8、9千元,98年所得233,000元,名下房屋1筆;被告 吳鳳 技術學院畢業,月收入2萬元,98年所得241,599元,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未能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本院99年度第7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原告A女支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及原告B女請求之金額分別以30萬元及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A女及原告B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99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A女、B女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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