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17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1日97年度司執字第2176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此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76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1666棟次為獨棟獨戶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單獨建物,面積達800餘平方公尺,隨時可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462建號建物切隔開,不可能附合1462建號建物而喪失所有權。
1666棟次建物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存在,故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除去租賃關係。按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後者,才有除去租賃之問題,否則不可除去租賃。系爭坐落嘉義市○區○○段39之1地號土地,乃由異議人承租,並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即1666棟次建物。異議人於執行標的之土地上承租使用,且有地上建物存在,依法應有承租基地關係之「優先承買權」。是上開1666棟次建物應不在除去租賃範圍內,應於拍賣公告記明不點交,並給予異議人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包含坐落嘉義市○區○○段3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建物。又上開「嘉義市○○○街○○○號」之範圍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嘉義市○○段1462建號建物(下稱1462建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嘉義市○○段1666棟次建物(下稱1666棟次)兩部分。上開建物實際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
3月3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甲區為木材工廠,乙區為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甲區之部分雖有二出入口,分別位於1666棟次(即成果圖上之A出入口)及1462建號(即成果圖上之B出入口)上。惟由外觀之,甲區為一整體之鋼骨造建物,1462建號與1666棟次並無如牆垣、鐵門、遮罩、隔間等明顯足以區別二者之獨立性之標識存在。又工廠內部空間貫通,且堆置木材加工成品、半成品,並有設置多輛供木材加工之大小型機具及天車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卷宗所附嘉義縣工業會98年11月17日、99年4月22日鑑價報告照片及債權人所攝照片可證,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勘驗現場屬實,有99年3月31日執行(勘驗)筆錄可稽。是自客觀上觀之,1462建號與1666棟次顯然作為一體使用,縱1666棟次面積達800餘平方公尺,惟其於構造上及使用均不具獨立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666棟次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146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㈡、再依系爭執行程序98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債務人兼立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圻 於執行時在場稱:「查封之廠房租賃給 李永丰 (即異議人),租期9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因我向李永丰借錢所以廠房讓他使用,抵債務...」等語,並未提及與異議人間係成立租地建屋關係。又查,依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陳報狀所附異議人與債務人立峰興業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押租契約書,其內容為:「甲方(立峰興業有限公司)同意將座落於嘉義市○○○街○○○號廠房及辦公室押租予乙方(即異議人),乙方同意甲方共同使用..」,可見出租之範圍包含廠房及辦公室,並非租賃土地。況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1666棟次建物之起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有租地建屋之事實。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租地建屋云云,顯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認1666棟次為異議人所起造,則因1666棟次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如前所述,故無法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1462建號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1666棟次,亦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租地建屋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依法享有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實乏依據。
㈢、1666棟次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1462建號建築物所擔保之抵押權效力擴張所及,已如前述,且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之後,亦為債務人所自承,而本院於99年1月12日就1462建號、1666棟次及其坐落之嘉義市○○段39之1地號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惟並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本院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加以除去租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將租賃關係除去,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