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李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
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計4年,分48期,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5.2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29%),若遲誤繳款期限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萬5,522元
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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