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俊豪
陳志青
卓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豪前就讀 莊敬 工商時,邀同被告陳志
青、卓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計180096元,約
定應於被告陳俊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指標利
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借款時為3.54%),指標利
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
,由教育部公告之。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
陳俊豪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65589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而被告陳志青、卓美芳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陳
俊豪部分)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陳志青、卓美芳部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
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豪向原告借用貸款6筆,被告陳志
青、卓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
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紙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紙、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陳俊豪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志青
、卓美芳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
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陳俊
豪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陳志青、卓美芳部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