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鐵管壹支及拔釘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 羅松青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黃有木 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呼氣酒精濃試表二紙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乙紙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⑹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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