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茶葉,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本於票據債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伊與原告賭博「目什」輸錢,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共簽發二紙,另一紙未到期,原告未起訴),交付原告以代清償上開賭債,並無
向原告購買茶葉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
,係用以清償賭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乙○○到庭證稱:「原告及其弟弟來我家,稱我先生欠他們賭債五十三萬元,已
經還了三萬元,尚欠五十萬元,不知道才簽二張票給給他們,金額分別都是二十
五萬元,發票日壹張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另一張FA0000000號發票日是九十年一月一日。」、「(問:第一
張票到期前,原告有無去找你們談?)是我們找原告到我們家談,內容是第一捲
錄音帶所錄的。」等語,且原告亦自認其與被告夫妻之談話內容確如譯文所示,
而系爭支票係為證人所簽發無訛,支票日期及票號、金額皆均如證人所述,足徵
證人所言非虛,應堪採信;再者,參諸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兩造
確實有談及賭債之事,暨被告有意將支票擋下來,不讓原告兌領─等情,自堪認
被告之抗辯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買茶葉支付貨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
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系爭支票,係因清
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依
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何杉禧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番路鄉農會│89.10.31 │甲○○ │貳拾伍萬元   │89.10.31│
│ 1 │信用部  │      │      │        │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