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二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即含本金五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利息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二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零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五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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