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丁○○
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葉大殷 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 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 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陳錦隆 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所選任之監察人,前因被上訴人即系爭破產事件管理人處理龍祥企業香港日航酒店股權時,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破管字第四五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所列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之金額中,多列計港幣八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貸款餘額,且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亦減至不足百分之四,經向被上訴人索取日航酒店股權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書及第二補充買賣契約書未果,又調閱買賣契約書之請求為該破產事件承辦法官拒絕,且事件發生於香港,為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上訴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並行使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之職權,故自費前往香港進行調查,並依被上訴人調查之方式,委請當地律師調查,上訴人因此支出差旅費、交通費及當地律師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均屬破產監察人行使職權,且屬審判上所必需,並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得比照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破產財團費用。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費用發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息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費用發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監查人係代表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進行之機關,並非破產財團之執行機關,不得代表破產財團,其行使監查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破產財團費用。而監查人赴香港委託律師之行為,非屬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訂監查人職務之行為,其所生費用自不應由破產財團支付,再者,監查人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調查範圍僅限於破產財團之狀況,不及於其他,然上訴人赴香港所擬調查之對象,為破產財團交易對象及第三人貸款銀行,調查目的尚且涉及犯罪行為之調查,已逾前開法條所定調查之範圍。況上訴人所指之問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司法機關已詳細調查並作出處分後,上訴人仍執意赴港調查,顯屬個人主觀之不必要行為,則其相關支出亦屬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所選任之監察人,前因被上訴人即系爭破產事件管理人處理龍祥企業香港日航酒店股權時,因認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破管字第四五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所列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之金額中,多列計港幣八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貸款餘額,故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費前往香港並委請當地律師進行調查等情。及上訴人所指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金額有差額及被上訴人未將該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陳報監查人等問題,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報告說明,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處分書、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破管字第一五一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可稽,並為被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差旅費、交通費及當地律師費計十六萬一千元,均屬破產財團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訴之爭執點即在於前開差旅費、交通費及當地律師費十六萬一千元,是否為破產財團費用。
四、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則規定監查人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查:
(一)上訴人雖據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七月十八日北院錦民高七十九破更五四號函,主張其所支出之差旅費、交通膳食費及律師費為破產財團費用,惟觀之前開函文係記載「關於聲請給付調查費用,此屬破產財團費用,非由法院裁定,請向破產管理人申請」、「台端所請赴香港調查之費用,係屬破產財產費用,請逕向破產管理人聲請」(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六六頁),足已說明上訴人所申請之調查費用應由破產管理人核定。而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十四裁定理由中亦指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差旅費、交通膳食費及律師費等費用,非屬監查人報酬之範疇,法院無從核定,而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以及認定特定費用應否列為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乃屬破產管理人之職權,法院僅有監督之權責,尚不能直接以裁定指定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更明確指出認定費用應否列為財團費用,為破產管理人之職權,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民事庭已認定關於調查之費用係屬破產財團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係被上訴人不讓其看買賣契約書,才去香港調查,其乃行使法律所賦與監查人之職權,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二三二五六號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亦曾給付律師費用,主張律師費用係財團費用云云。惟查前開處分書業於理由三中敘明破產管理人所給付者係監查人預支之報酬,而本件上訴人則係請求破產財團費用,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以之主張本件系爭費用為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可取。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前往香港調查破產管理人處理龍祥企業委香港日航酒店股權事宜所支出之差旅費、交通膳食費及律師費用,既非監查人之報酬,亦非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該費用係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惟上訴人所支出者為差旅費、交通膳食費及委請律師調查之費用,是否為審判上之費用,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所指香港日航酒店出售所得金額有差額及被上訴人未將該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陳報監查人等節,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報告說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院義民戊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三四六0號函並載明:「本院關於香港日航酒店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處分行為業經監查人同意為之,破產管理人並將買賣契約向本院當時承辦法官報備,查該酒店另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取回程序,目前仍在香港終審法院進行訴訟中,為避免妨礙該訴訟案件之進行及訴訟資料之外洩,關於該酒店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買賣契約,待前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給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上訴人所疑破產管理人涉及不法情事,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指破產管理人不提供買賣契約文件供其查閱乙節,亦經本院函覆目前不宜給閱理由,則其於司法機關已為調查處分後,執意再赴香港進行調查,其因此支出之機票費、餐旅費及律師費,縱認係審判上之費用,亦難係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必需,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元之財團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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