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邀被告甲○○、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被告得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利息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依授信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示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其後就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均無所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耀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