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使用相同於NOKIA商標圖樣仿冒之行動電話外殼共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NOKIA」商標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話、智慧型行動電話、行動或汽車電話機之外殼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賴明政 」頂下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完全通訊行」店面時,內含每組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價格之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NOKIA八三一О型行動電話外殼,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上開「完全通訊行」內,以每組一百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使用相同於「NOKIA」商標圖樣仿冒之行動電話外殼共六組。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供述。
(二)前揭仿冒商品之商品鑑定報告一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仿冒商品照片九紙附卷可參。
(四)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共六組扣案可佐。
(五)至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行動電話外殼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NOKIA」商標圖樣之商品,近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品質素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諾基亞公司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自承以每組一百元之低價販賣,與真品價格(三百九十元)相差懸殊,是其所辯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不足採信。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即便尚未販出任何一件仿冒商品即遭查獲,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成立。本件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前開使用相同於「NOKIA」商標圖樣仿冒之行動電話外殼共六組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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