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所採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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