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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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對面見面,由阿德騎車搭載甲○○,欲購買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巷口前,阿德見乙○○手提皮包,獨自一人走在該巷道左側,遂提議行搶,甲○○應允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德即騎車自乙○○右後方靠近,趁乙○○不備之際,由甲○○以左手下手搶奪皮包,內含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日幣七萬五千元、手機一支、信用卡五張、電話卡二張及筆記本一個,得手後,二人騎車加速離去,至台北市某處大門未關閉之公寓內分贓,甲○○分得新台幣八千元及日幣三萬五千元,其餘財物由阿德取走及丟棄在該公寓內樓梯間,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巷口前搶奪乙○○行為,以及其餘十一次之連續搶奪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О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搶奪乙○○之犯行及同一事實,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文戳記可按),是本院繫屬在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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