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己○○與 熊耀華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陳述略以,原告為訴外人 鄭月霞 與被告之父熊耀華( 古龍 ),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境所生,因原告出生時鄭月霞與熊耀華並無婚姻關係,原告雖為訴外人熊耀華之非婚生子女,然於出生後即受熊耀華之扶養、撫育而長大成人。因被告曾質疑原告非為熊耀華之子,對原告法律權益影響重大,茲因熊耀華雖已死亡,原告自得以其他同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丁○○為被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有關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合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應先陳明。
二、按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伊為鄭月霞及熊耀華所生,並由熊耀華自幼扶養、撫育之事實,有證人乙○○、甲○○及丙○○之證詞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熊耀華為原告之父乙節,業經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原告與訴外人熊耀華之弟 熊小華 即戊○○間叔姪關係之鑑定機率分別為99.51,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經查:原告為熊耀華之子女,因熊耀華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確定其與熊耀華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