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龍昌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偽造之「 許益忠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文各壹枚及「龍昌交通有限公司」、「許益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為計程車駕駛。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龍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因而持有該車及行照。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知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龍昌公司所有,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復明知以靠行計程車典當,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必要文件,因丙○○、乙○○需款急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三人共謀將丙○○承租而持有之上開車輛,以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當舖典當借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丙○○將該計程車之行照交予乙○○,乙○○再交給「小胖」並給付三千元予「小胖」,「小胖」負責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龍昌交通有限公司」、「許益忠」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丙○○以其所有之H五–一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龍昌公司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交付予乙○○,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蓋用偽造「龍昌公司」之印文四枚、「許益忠」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之印文各一枚,接續偽造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足生損害於龍昌公司、許益忠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並於同日由丙○○、乙○○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H五–一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號「陽明當鋪」,共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向該當舖職員詐稱車號00-000號汽車確實為丙○○所有,丙○○為靠行計程車駕駛等事實請求典當該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為行使,致使陽明當舖之職員陷於錯誤,由乙○○擔任保證人後准予典當,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丙○○,乙○○則分得其中二萬元,並足生損害於龍昌公司、許益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公會及陽明當舖。因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拒不繳交汽車租金予龍昌公司,經龍昌公司負責人甲○○於同年三月三日以電話詢問丙○○後,得知該車竟不在丙○○占有中,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龍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丙○○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陽明當鋪之臺北市押當業當票、押當利息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與乙○○共同將丙○○向龍昌公司承租之H五–一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典當予陽明當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丙○○雖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惟其二人持有該車係基於丙○○與龍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非於駕駛計程車業務之執行中而持有,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在卷,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小胖」就共同行使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該車,及向陽明當舖詐稱該車係丙○○所有而典當得款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侵占、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雖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龍昌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共四枚、偽造之「許益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文各一枚,屬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龍昌交通有限公司」、「許益忠」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認證章」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陽明當舖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