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十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補充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證券交易法之立法以發展國民經濟兼為保障投資為目的,且於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復明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足見證券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對人犯罪事實,係被告乙○○為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之負責人,因資金調度困難,分別與建金證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簽訂承銷契約,將公司股票交由建金公司銷售,且當時宇生公司及晉銓公司並未符合上市上櫃之標準,竟以製作不實之上市上櫃計畫書以及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原告等投資人判斷錯誤,以高價購入前開公司之股票,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被告前開犯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乙、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宇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晉銓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公司股票非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復知其經營之公司虧損不符合公開發行新股標準,竟與 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 等人串謀,擅自發行股票,而交由 楊氏 兄弟所經營之全球統一集團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企圖詐取投資人之資金。被告乙○○為求發行股票竟利用會計師偽造宇生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印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股票,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等前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陸續購入該等公司之股票,而各該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已因不堪虧損而倒閉解散,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股金三十萬元(宇生公司部分)及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晉銓公司部分)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原告係受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 陳日安 等人詐欺而購買股票,被告甲○○並未參與楊恭惠等人之詐欺行為,至於被告甲○○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不當然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晉詮公司股票,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丁、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乙○○為宇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晉銓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前開公司股票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且宇生公司於八十六年累積虧損為三百十四萬元、八十七年累計虧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晉銓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初因遭氾凌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倒債六、七千萬元,資金調度困難,並不符合公開發行新股標準(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竟將宇生公司及晉銓公司股票,交由楊恭福、楊恭惠及楊恭發等人所經營之全球統一集團製作不實之上市上櫃計畫書,復散布不實之消息,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宇生公司股票五十張(平均每股四十六.五元),晉銓公司股票十二張(共四十一萬元),此部分之事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刑簡字第四四五號及第四九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乙○○及甲○○分別為宇生公司及晉銓公司之負責人,就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達上市、上櫃之標準,以及宇生公司並無與「國際知名之大廠商簽訂合約,並與許多國際高科技公司(將包括微軟等公司)技術合作量之獲利」、「向經濟部申請軟體發展補助費二千萬至一億元」、「購買辦公大樓及土地興建多處公司廠房,和多家廠商簽約」、「增資計畫中,預計在八十七年九月現金增資一億四千萬元,預計在八十九年上櫃,九十年上市,資本額為五十億」等情;晉銓公司亦無「計畫二千年以高科技類股股票上市或於二00二年上市」、「預計今年現金增資一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購買土地約三千坪(為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預定地旁)」等情,竟任由楊恭福、楊恭惠及楊恭發等人所經營之全球統一集團製作不實之上市上櫃計畫書,散布不實之公司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購入宇生公司及晉銓公司股票,其所為與楊恭福、楊恭惠及楊恭發等人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被告乙○○及甲○○配合提供股票及發行新股之行為,楊恭福等人亦不可能完成其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售股之詐欺行為,故被告被告乙○○及甲○○與楊恭福等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楊恭惠等人之詐欺行為,被告甲○○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並不當然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晉詮公司股票云云,顯非可採。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法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依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及被告甲○○實際收取之股款,即楊恭福等人購入股票之價格,宇生公司股票每股平均六元,晉銓公司股票每股平均五點九元,原告購入宇生公司股票五十張,晉銓公司股票十二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宇生公司部分之股款6×50000=300000元),被告甲○○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十四萬一千六百元(5.9元×24000=1416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甲○○所辯其未參與侵權行為,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犯行未造成原告損害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萬元,被告甲○○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補充答辯狀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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