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台南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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