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昱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4號、金訴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金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關於蘇昱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昱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0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同條第3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屬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詐欺等罪,同質性甚高,前案受刑人係擔任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見本院卷第24頁),後案則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見執聲卷第25至2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後案顯較前案為高,復考量後案犯行時間相距前案確定時間不久,被告顯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改,於緩刑期內仍再犯後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惡性不輕,據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等情以觀,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知道自己在緩刑期間,但因女友突然懷孕,急需存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現在工地工作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規範及秩序,上情亦不足合理其再犯詐欺行為之正當性,洵非可採。
(三)綜上,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