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圓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8.1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惟系爭車輛品牌為三菱之COLTPLUS車型,於2007年3月出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外觀照片,該車並無天窗配備、空力套件,應屬最陽春基本款之版本,銀行鑑價最高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非殘值8、9萬元之頂級、尊貴車種,價差極大,不該以全規格之車價平均計算殘值。又依政府提供監理站APP查詢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之行駛里程即為27萬1,947公里,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資料則載為18萬公里,顯屬偽造文書,想藉此提高車價殘值,且依系爭車輛之車況、高年份、高里程、損耗,經折舊估價後已接近報廢之車輛,殘值理應僅為2萬元。再者,本件事故為數車之連環車禍,其中殘值最高之車輛為另一輛日產TIIDA車型、2010年12月出廠、里程為9萬6,024公里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另車),經銀行鑑價為15萬元,上訴人與保險公司折舊損耗後買斷之金額亦僅8萬元,無法接受系爭車輛之殘值為6萬5,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就另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監理站查詢APP里程數擷圖等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資料之里程為18萬公里並不實在,且原審認定之車輛殘值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好像為二十多萬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上訴人就另車賠償金額如何與他人達成和解,尚無從據為系爭車輛殘值之認定依據,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所提各車款於事故前之市價價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酌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並將上開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而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爭執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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