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蘇秀瑛
陳淑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3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杜蘇秀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杜蘇秀瑛於民國110年8月8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上文林國小旁無名巷往潭興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名巷與潭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淑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陳盈靜 ,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往千歲街61巷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2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杜蘇秀瑛受有右腕挫傷、腕骨小碎片骨折之傷害;陳淑錦則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肩部擦傷、踝部擦傷、右側臀部及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骨裂合併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陳盈靜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右側膝蓋、腳踝及腳掌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杜蘇秀瑛、陳淑錦2人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杜蘇秀瑛、陳淑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9頁及本院卷附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74頁)。
㈣被告兼告訴人杜蘇秀瑛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
盈靜之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兼告訴人陳淑錦之誠陽復健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偵查卷第41頁至第57頁)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
9232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杜蘇秀瑛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陳淑錦、告訴人陳盈靜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事故發生後均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被告杜蘇秀瑛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陳淑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杜蘇秀瑛、陳淑錦;告訴人陳盈靜因而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杜蘇秀瑛、陳淑錦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杜蘇秀瑛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淑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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