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曾詩芸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3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之鑰匙2支、電子感應卡1個,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紫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告李承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4罪)、7月(共4罪),合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前揭(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前揭(1)至(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曾詩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詩芸發現車輛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詩芸機車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胡治鋼 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物遭被告竊取後,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曾詩芸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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