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乙○○、甲○○與丙○○為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以拖鞋及手掌毆打丙○○,致丙○○受有顱頂多處腫痛、左肘及前臂多處瘀血傷等之傷害。另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以手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頰子鼻梁腫脹、右手第四指擦傷及雙下肢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私立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