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前科犯行,乙○○則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丙○○、乙○○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共同竊取甲○○所有長十五公尺之電纜線一捲(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揭電纜線一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其犯罪之動機、被告乙○○尚於緩刑期間,及其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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