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妻 廖珍妮 合夥開設元大藥局,因欲終止合夥發生爭執,而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之診所,將事先書寫或以打字而成之文字,以交由診所內員工傳閱之方式散布,具體指摘乙○○:「一副人模人樣,做起事來骯髒齷齪...幾次搞死人,就叫他診所的員工出去哀求死者家屬...」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特定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固不諱言撰寫前揭文字,及於右揭時、地交予告訴人診所員工丁○○各情,惟否認誹謗,辯稱:所述內容皆為事實,是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且以反面對折方式交予該診所員工丁○○轉交告訴人乙○○,並無散佈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前揭文字並未裝入信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參以該文件上載著:本人最近一本小說即將完稿...附有多捲真人原音錄音帶,勢必轟動等語,縱該文字有反面對折,亦無礙其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撰寫前開文字,所述各節,均為告訴人乙○○指稱及證人丙○○證述非為真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求證、查明所撰內容是否確實,亦缺乏明白確切佐據,即以文字散發該等內容攸關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且上開文字將使見聞之人均會減低對於告訴人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自難辭誹謗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本院認並其前已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債務糾紛一時情急所致、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