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存財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TAILUNQKA旅館朱經理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寄存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