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因不服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上開犯行,惟其為一藍領階級,每月收入僅二萬五千餘元,生活清苦,無法籌措現金以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有何抗辯,僅稱經濟能力低無法易科罰金,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及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第念上訴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五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美盈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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