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
移送機關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五一─0000000О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依其出場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申請檢驗,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雖據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通知書云云,然該車輛究竟何時該送請檢驗,法早有明文,有如前述;再者,新竹監理站核發定檢通知書之舉,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蓋因領有牌照車輛,監理機關於核發行車執照時,已將車輛行照有效日期及指定日期登載於行車執照內,車輛所有人僅需打開行照,即可獲知,並非必須接獲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始能知悉定檢日期,有新竹監理站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八八)竹監新字第О五九六五號函在卷足佐,是受處分人實難推諉不知,其以未接獲檢驗車輛通知單始延誤檢驗為由,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EG─9723號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並計處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