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民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丙○○請其出示身分證,乃乙○○竟抗拒盤查,拔腿就跑,丙○○、甲○○二名警員遂自後追逐約三百公尺,乙○○躲藏於上開中正路一三三八巷十一弄二十四號前小貨車旁,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丙○○、甲○○二人發生扯打拉扯,致丙○○受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掌擦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警員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驗傷單及報告書乙紙附卷足稽,參酌被告乙○○拒執勤員警絕盤檢為其所自承、於警訊中並坦承受檢時丟棄某物等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