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竟基於概括轉讓毒品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十五鄰勝利七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約毛重0‧九公克)予 楊蘭明 ,續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二人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無償供應安非他命予楊蘭明施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執行搜索上開住所,當場查獲楊蘭明持有甲○○贈與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九公克,而偵知上情。(甲○○、楊蘭明施用毒品部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蘭明就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情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安非他命乙包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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