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路,由上坪鄉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南清公路二十八公里又九百公尺處之右彎彎道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雖屬夜間無照明,唯天候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時速,在前述彎道偏向該路段左側而右彎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竹東鎮往上坪鄉方向對向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而來,行經該彎道時,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撕裂傷、左臏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委託附近居民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方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國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四、行經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發生車禍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係屬彎道,路寬約六公尺,而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痕之位置係在靠左邊位置(由上坪鄉往竹東鎮方向觀之),距離左側路邊約一點九公尺、一點七五公尺不等處,顯見雙方撞擊之位置,係在該路段中心偏左之位置(由上坪鄉往竹東鎮方向觀之),足徵被告已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行駛於對向車輛可得行駛之範圍內,其又未減速,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乙○○,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委託附近居民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為被告供承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未靠右減速慢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 陳益銓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中漏未說明被告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另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小珮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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